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但依卷內抗告人等所提再審聲請狀,係載明「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事」,並附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復就該判決敘述再審之理由,而非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程序判決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似無不合。乃原裁定未加細察,遽認抗告人等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一號判決聲請再審,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嫌欠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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