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僅泛稱:相對人已與其夫 陳春連 出售陳春連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六之一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又相對人向其所任職公司請假營造離職假象,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惟上開房地非屬相對人所有,又相對人是否離職,亦難認與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關,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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