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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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請人 莊茂盛 相對人 曾惠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07年5月8日之金錢消費貸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07年8月7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8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7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相對人於107年8月7日簽發面額15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9日之本票1紙、簽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中溪洲696鄉村區1,958.972160分之242高雄旗山中溪洲698鄉村區764.732160分之243高雄旗山中溪洲711鄉村區3,027.252160分之244高雄旗山中溪洲712鄉村區1,676.272160分之245高雄旗山中溪洲794鄉村區211.082160分之246高雄旗山中溪洲795特定農業區914.642160分之247高雄旗山中溪洲796特定農業區2,021.912160分之24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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