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易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易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三 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盒壹個及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 許三益 』(已於88年間死亡)之署名1枚」、第12行補充「足生損害於臺鐵高雄車站對於遺失物招領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三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冒用其父許三益之名義,偽造本件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臺鐵高雄車站服務人員 劉美珍 而行使之,佯裝自己為遺失物之所有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臺鐵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之遺失物交予被告,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且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臺鐵高雄車站對於遺失物招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許三益」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冒領遺失物時,已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臺鐵高雄車站服務人員收執,該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詐得之藍芽耳機盒1個及眼鏡1副,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位置:認領人簽名欄數量:偽造「許三益」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被告許易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儒明知其並無遺失藍芽耳機盒1個(此為 陳志穎 在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鐵113車次自強號列車第6車廂13號座位處所遺失)及眼鏡1副(此為潘姓女子在上開臺鐵113車次自強號列車第3車廂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高雄車站服務台,向服務台人員劉美珍表明其為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所有人,並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之「認領人簽名」欄偽簽其父「許三益」之署名,虛偽表明其為許三益欲領取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之意,並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交與劉美珍行使,致劉美珍誤信為真,交付藍芽耳機盒1個、眼鏡1副與許易儒。嗣經劉美珍接獲客服人員電話詢問該藍芽耳機盒、眼鏡去向,始察覺遭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易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珍、 張筠卿 、 王昭銘 、 陳煥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三益除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5月26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3032號函所附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8張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許三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