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昶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昶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昶漛於民國109年9月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突見楊昶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楊昶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昶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2頁、交簡上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1、4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傷勢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6、45至71、75至83、87至93、10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餘款6,000元約定於111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審於111年4月12日判決後,被告方於111年6月15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等情,有調解筆錄、ATM收據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51、52頁、交簡上卷第59、65頁),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犯罪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貿然迴車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和解款項即1萬元予告訴人,堪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情,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對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幫忙停車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受傷過等一切具體情狀(見交簡上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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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