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2、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4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4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22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5號被告陳建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司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不詳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許旻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 林宇蕎 (未據告訴),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煞不及,陳建龍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許旻叡所駕駛車輛發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旻叡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馬嘉德受有右側3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郁霖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合併左肩後脫臼等傷害,李啟宏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均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詎陳建龍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並可預見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等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去,嗣員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車輛後,隨即於翌(29)日0時許至車籍地址即陳建龍之地址查緝,當場查獲陳建龍及上開肇事車輛,並於同日0時34分許對陳建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甚明,上開規定無論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均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且遵循之交通規則。再者,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陳建龍於轉彎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復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許旻叡、馬嘉德、林郁霖、李啟宏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且應負本案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武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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