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駕駛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63至68頁、第23至24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偏行跨越車道,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次因,然此屬量刑時之參酌事由,以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告訴人洽談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障礙身心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被告邱彥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E1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向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方有 張淑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見邱彥翔突自快慢車道線處向右偏行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淑涵再碰撞 林鈺苹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淑涵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鈺苹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盧文萱 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紙、現場照片36張。
㈧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德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㈩久久車業行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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