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壹肆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興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人,以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淨重共計7.2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4公克)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日後施用。
㈢嗣於翌(9)日凌晨1時10分許,黃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發覺其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上開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興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111年4月8日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院卷第53頁、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1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毒偵卷第64頁、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再與另案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衡及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噴砂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取得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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