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
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警方攔停,酒測值達0.73mg/l,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醉駕車需吊扣駕照,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且異議人所持有的駕照類別是普大貨,監理所卻要跟我吊扣大貨車的駕照,不是自小客車駕照類別,但本人係以駕駛維生,必須駕駛大貨車,如吊扣本人之大貨車駕照,則對本人生存有甚大影響,於94年12月14日以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援修正之,而最後修正之條文將「吊扣或」三字刪除,所以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再吊扣其持各級車類之駕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經過至明(臺中高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亦為此說明),但臺中區監理所卻要吊扣異議人大貨車之駕照,如果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照,勢必造成異議人生存困難,且顯有違該立法修正之精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73MG/L,超過標準,致人受輕傷」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關於吊扣駕照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14日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連同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實有違誤。至於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異議人除酒後駕車外,尚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法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法不符,自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