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上訴陳稱略以:被告係因有貸款需要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化名「 林志成 」之男子,該名男子對被告表示因被告年紀甚輕,如要貸款應增加與銀行往來之紀錄以累積信用,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來為被告累積信用並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完全不知帳戶有遭他人利用為人頭帳戶之危險,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男子。豈料該帳戶竟遭利用致被害人乙○○受害,被告亦為詐騙案件之受害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為 王俊瑋 )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因年輕識淺遭詐欺集團詐騙存摺等物,與該案被告王俊瑋基於幫助犯意協助他人犯罪,實有天壤之別。基此,請給予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然因原審業已判決,不及陳報和解之情,懇請念在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且事後深感後悔莫名,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雖具狀辯稱如上,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按刑
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 王志成 」之男子非將被告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亦自承原與該「王志成」之男子並不熟識,且該男子稱「因被告年紀甚輕,如要貸款應增加與銀行往來之紀錄以累積信用,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來為被告累積信用並處理貸款事宜」等語,則在被告並未實際與銀行交易,累積信用之狀況下,被告同意由該「王志成」之男子使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顯已容任該「王志成」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則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足為採。被告據此理由上訴,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一份在卷可查,固可認定。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
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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