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湖小字第13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
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96元,及其中新台幣27,459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