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李松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代償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前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41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9元,及其中68,610元自95年8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47,501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多,對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餘額代償信用卡
申請書、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卡月結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
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8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足見103年8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
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3年8月8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已請求按年息12.4%計算利息,復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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