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9號
原   告  王仁進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
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
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
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無條件會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如因台端延宕至本人
財產損失及自民國106年月日起至塗銷信託日止,依照年息
6%計算的利息」,究係辦理何處塗銷信託登記不明,原告
所稱財產損失數額亦不明,是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
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範圍,依前
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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