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延輝
相 對 人 賴林春梅
郭俊佳
文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又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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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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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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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萬1,844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合計│3萬6,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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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1,8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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