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4
時3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旁起步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店仔頂路43號前時,因
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車輛因此與訴外人毛
秀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 毛秀珍 受有體傷。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毛秀珍醫療費用共90,791元,自得代位毛秀珍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誠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42至107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30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5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造成毛秀珍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毛秀珍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毛秀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毛
秀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79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