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劉睿龍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正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74
,400元向被告購買845點數的線上視訊英語課程服務,但原
告自始至終未登入被告系統使用任何一堂課程,嗣於108年
2月26日向被告請求退費終止課程服務,但被告表示若解約
僅能退回總價20%即14,880元,原告自覺被收取不合理之高
額費用,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臺北市法務局提出消費者
申訴,嗣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3日
召開消費爭議調解會議,均因被告沒有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又被告於第一次線上聯繫,只將買賣契約以線上各自看電腦
螢幕導讀的簡易方式帶過,無視審閱期相關法規,沒有審閱
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易,依法主張系爭合約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部分皆無效力,再原告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
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
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贈品,
或扣抵贈品的價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購買線上英語學習
課程,並以網路點選方式與被告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會員網路帳號並於108
年1月1日開通,原告雖係以網路線上購買方式與被告訂約
,惟訂約過程中經被告銷售人員充分介紹說明,由原告自行
充分考慮後同意購買系爭線上英語學習網路平台及課程,故
原告可充分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關於本案
之權利義務亦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並未具法律效力,原告以該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尚無理由;再原告於簽約時,被告並未
有妨礙其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經被告介紹說明後有充
分了解契約條款機會,並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基於其個人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
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
則,尚無不可,難認有失公平之虞,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
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
,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
非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亦
難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觀系爭契約
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審
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
(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
遵守會員相關規範。」,以原告的知識程度,應得透過上開
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契約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
契約簽名之效力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意放棄合理審閱期間,
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甚至主張契約
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本於誠信,應同受契約條款之拘
束,實不得任意指謫契約無效,原告訴請退費全部費用,於
法無據。又本件契約標的是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被告提
供給付之網路數位課程平台、線上課程等內容乃被告所屬智
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旦學員網路
帳號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包含試用、試看、試閱、
試聽、試玩),消費者於網路帳號點選開通後即已充分探知
商品資訊,無法回復原狀,其七天猶豫期權利應即消失,本
應無法解約退貨,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系爭契約條款符合世界多數消保
法制之精神, 衡平 契約自由原則及消費者權利保護、智慧財
產權等保障,並無不公平情事;原告主張因出國無時間學習
而主張解約,係因其自身因素單純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
服務,並未舉證被告之給付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條件,難謂系爭契
約已自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既乃有效存在。縱原告主張
於108年2月26日申請退費,然翌日(同年月27日)經被告
客服人員與被告溝通後,雙方達成合意不退費而改以展延課
程1年半期間方式解決糾紛,惟不知何故,原告又於108年
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協商,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於108年5月14日轉知被告,被告客服於同年月17日再致電
原告,但原告仍堅持全額退費,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
約定,原告係於會員帳號開通知即108年1月1日起達3個
月以上,未達6個月申請退費之情形,被告經計算後依約退
費1,150元(計算式:74400×20%-應扣項目13730=11
50,應扣項目包含平台費9,800元、A2等級循式課程教材乙
套1,400元、FUNDAY英語達人誌6期共1,200元、高級耳機
麥克風1組600元、互動式學習專用筆記本1本250元、實
用單字隨手貼1份480元,合計13,730元),原告之請求逾
此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於107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
線上英語學習課程,約定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為期36個月,總使用點數為845點,費用為74
,4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易,
依法主張合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且原告完全
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
告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間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
,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
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當天就刷卡完成交
易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固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簽訂本合約時,已先詳加審閱三日以上,確認並了解本合約
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平台功能與
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遵守會員相關規範。」(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有將買賣契約以線上各自
看電腦螢幕導讀的方式看過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8頁
),顯見被告於締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條約款內容向原告導
讀說明,則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契約審
閱權,原告既經由網路線上點選方式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足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同
意放棄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
合理審閱期間;況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2月7日簽訂,於10
8年1月1日始開通,期間仍有超過20日期間,可供原告審
閱系爭契約,亦即被告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實已超過系爭契約
約定之3日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猶豫期,準此
,原告事後執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系爭
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皆無效力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是否違反消費公平原則部分: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
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
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於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時,除了
參考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外,亦應斟酌主張無效的一方有無其
他締約的可能,亦即,若主張人有其他締約的可能,且定型
化契約的約定,因其特殊性質,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時
,即不可僅依客觀的定型化契約約定,而逕為主觀的評價。
⒉原告主張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
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
,400元,且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
,依原告所提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7條第
1項約定,因系爭契約屬定期、計次制(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條,本院卷第13頁),解釋上,應以原告使用次數使用
完畢、時間到期時為契約終止之時,且現今學習英語之管道
及課程,市場上選擇眾多,消費者本有相當多選擇之對象之
機會,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無其他選擇的可能,
且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原
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亦無「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之情形,即難認系爭契約第8條的約定違反上述範本
,有何違反消費公平原則之情事,並得直接由本院認定無效
,故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消費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的拘束,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⒈甲方(即原告)同意並了解本方案自會員期間
起始日起享有7日鑑賞期,甲方得於本契約所載會員期間起
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終止本合約(以乙方掛號收件郵戳
時間為憑),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終止合約通知書正本後
七日內辦理返還款項事宜;惟於7日鑑賞期內已使用過網路
平台上課,而於鑑賞期內請求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平台費
用、已拆封之贈品費用、已使用過之課程費用,乙方得逕由
應返還甲方已給付之款項中扣抵之,…。課程費用計算如下
:⒈平台費9,800元。…⒍寫作作業:A1-A2等級每次1,40
0元、…⒏耳機麥克風:每組600元、…⒓獨家研發互動式
學習筆記本:每本250元、獨家研發單字隨手貼:每份480
元、⒔FUNDAY英語達人誌(六期)1,200元、…」、第8條
約定:「除前條情形外,甲方同意如向乙方申請終止合約時
,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
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⒋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三個
月以上,未達六個月者,甲方若終止合約,乙方得退還總費
用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係於108年
5月17日向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60頁),是原告係於會員開通日起達3個月以上,未達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退還總費用20%,且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支付平台費用9,800元,已
拆封之贈品費用包括A2等級循式課程教材乙套1,400元、FU
NDAY英語達人誌6期共1,200元、高級耳機麥克風1組600
元、互動式學習專用筆記本1本250元、實用單字隨手貼1
份480元,合計13,730元(計算式:9800+1400+1200+60
0+250+480=13730),故原告請求退還費用1,150元
(計算式:74400×20%-13730=1150),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完全沒有使用預付金
額購得之上課點數,依法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比
例返還未使用之點數金額即74,400元,且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贈品,或扣抵贈品的價額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