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六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ST─五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汽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受處分人乙○○坦承舉發時間有駕駛ST─五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惟抗辯:伊駕車行經基金二路「三層站」,依規定顯示右轉燈,緩駛路旁臨停,搭載 劉楊晏 賞,俟 劉楊晏賞 上車後,即顯示左轉燈光由路旁慢慢切進快車道,約行駛四、五十公尺經過一彎道,再行駛二、三十公尺即遭警攔停,警方攔停時,伊仍駕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為其處罰理由,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是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經查:
(一)證人劉楊晏賞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我印象中上車以後異議人有比較靠左邊行駛,至於是否是在汽車專用道或是機車專用道上我不清楚,我只記得被警察攔下來時,我們後方也有很多車子。」等語;證人 郭楊瑟琴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訊以證人丙○○○上車後的情形?)他(指劉楊晏賞)上車以後就慢慢的往中間方向行駛,還未到轉彎處有已切回汽車專用道,印象中在被警察攔停之前異議人沒有超車,警察攔停的時候,異議人是駕駛在汽車專用道上。」等語。
(二)雖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甲○○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到庭證稱:「舉發當日我們警車所停位置是在彎道過來,以我們的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先前有無靠邊載人上車,我們看到他時,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到我們警車停的位置約五十公尺左右,這段異議人行駛機車專用道期間沒有打方向燈,我覺得異議人是右側超車,當時內側車道有車,現場就只有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而已,汽車只能行駛汽車快車道,不能行駛機車專用道。」、「我確定我看到異議人時,他是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且我看到他行駛機車專用道有五十公尺之遠。」等語。
(三)依據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知,舉發地點為僅劃分快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二線道路,舉發時間又係日間,光線充足,依理證人甲○○應無誤判之可能,然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二名乘客即證人劉楊晏賞、郭楊瑟琴亦均明確證述,異議人未在機車優先道行駛,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