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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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508號上訴人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又應送達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
二、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送達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08號簡易判決,係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於民國95年9月4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住所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位於上址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之事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卷附之送達證書記載,並向該行送達之郵務人員查問無誤(送達之郵務人員有勾選相關選項),則此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5年9月15日發生效力,再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95年9月27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稱:郵差未於門首或信箱上張貼送達通知云云,核與卷附之送達證書記載不符,自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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