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主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嶺小段第一六五、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三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電桿及附屬設施清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應將坐落上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五、七至八之電桿及附屬設施清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各以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嶺小段第一六五、一七二、一七二─一、一七二─三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架設電力及電信桿線,占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架設之電力及電信桿線暨相關設施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被告等均係依電業法、電信法之相關規定,占用原告之土地架設桿線提供用戶電力及電信設施,均屬適法之行為,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架設電力及電信桿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復經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架設桿線有無正當之權源?
四、本件被告等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電業法及電信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明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另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是依上引電業法及電信法之規定,在符合上述條文要件之情形下,被告確實得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其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設立電桿,是否已依上引電業法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設立電桿之行為,是否已依上引電信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亦未見提出任何說明。尤以本件所設之電信桿線多達七支,似已達工程鉅大之程度,惟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就是否經過原告同意,有無經地方政府裁決等要件事實,仍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就其是否已符合電業法或電信法之相關規定,而得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有正當使用權源之要件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其無法證明。揆諸首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電桿及相關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皆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