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記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告林世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世昌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柯禹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發動該車離去,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柯禹安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協尋,經警於107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情及扣得機車鑰匙1支(其餘鑰匙經林世昌丟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禹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