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 莊陸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麗英 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麗英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返還借款事件,因筆錄記載有誤,爰依法聲請本院交付該訴訟事件之全部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8號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記載內容有誤,請求本院發給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文後具狀敘明上開訴訟事件究係何日、何段筆錄內容記載有誤,聲請人迄今遲未提出書狀說明,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