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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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 陳振寬
陳振豐 被告 黃麗錦 被告 陳振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振鴻已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因被告黃麗錦為其妻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權利併入遺產分割計算分配後,原告二人與被告黃麗錦均願依如附表所示分割,為此請求依兩造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有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被告陳振裕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麗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併入遺產分割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方案,經原告及被告黃麗錦同意,參酌兩造之法定權利及財產市價及變現性等一切因素,認附表所示方案尚屬可採,認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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