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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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鄭○雄之次女,鄭○雄於民國97年4月10日過世後,乙○○明知鄭○雄之遺產係由其與母親 魏玉秀 、姐丙○○、兄甲○○等人共同繼承,需經所有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始得動用鄭○雄帳戶內之存款,詎乙○○竟為籌措其父之喪葬費等款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旋於鄭○雄死亡後之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下稱臺北民生郵局)內,盜蓋鄭○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臺北民生郵局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鄭○雄於該局之定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乙○○之指示,解約轉入鄭○雄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再由乙○○將該帳戶內之上開200萬元定存款及利息71,614元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甲○○等繼承人及臺北民生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103年間,調閱鄭○雄生前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蓋用其父鄭○雄之印章於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後,而提領前開款項,惟辯稱:其當初真的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單純聽從母親的指示把父親的後事辦好,縱使有罪,其已受到教訓,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鄭○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鄭○雄係於9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籌措其父之喪葬費等款項,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旋於其父死亡後之同日,至臺北民生郵局,盜蓋鄭○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用以解除郵政定期儲金及提領本息而行使之,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自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鄭○雄之身後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而得以免責,故被告所辯其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盜蓋鄭○雄之印文於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接續盜蓋鄭○雄之印文之階段行為,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一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臺北民生郵局不知情工作人員行使,用以表彰鄭○雄欲臨櫃解除儲金定期存款及提款之意,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定期存款及利息解約轉存入鄭○雄臺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修正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等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等款項,餘款亦轉帳予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等語,經查:
1.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等相關單據,業因逾越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乙情,亦有臺北民生郵局105年6月16日105字第119號函文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因害怕父親除戶後定存無法領出,要伊於父親死後去郵局解除定存後領出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卷第56頁),證人丙○○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0072號)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定存200萬元除了支付喪葬費用外,並且各轉20、30、40萬元給被告、母親、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
2號卷第50至51頁),事後出具該款項支出之明細,其將該款支付予被告、母親、告訴人及支付醫藥費、喪葬費用分別為:30萬元、56萬元、7萬元、150072元、125萬元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經查,上開款項分別支出於鄭○雄之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棺木及墓園等費用110萬5000元、餘款70萬元另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等節,經告訴人核對後,具狀表示對醫療費用15萬72元、治喪禮儀公司及殯葬費用20萬3629元、醫療看護費10萬餘元不爭執,此有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附卷可徵,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上開
207萬1614元款項之用途爭議當存於棺木、墓園等之費用
110萬5000元以及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經查:(一)關於棺木、墓園等費用部分,證人 陳慢生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處理鄭○雄墓園之人,費用共100萬元,花在墓碑、土地及墓園工程,當初係被告丙○○之夫 李錦宇 先拿12萬訂金給伊,鄭○雄出殯那天,李錦宇又拿了60萬元給伊,剩下的28萬元係李錦宇看完墳墓完工後再交付給伊,總共100萬元,這筆錢伊不是向告訴人拿的等語;證人李錦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鄭○雄死後,委請陳慢生處理墓園事情,共分三次交付價金,分別係12萬、60萬及28萬,上開100萬元均係由丙○○交付給伊,再由伊轉交給陳慢生等語,經核與證人陳慢生及丙○○所述相符,此外證人陳慢生並提出其帳冊照片在卷供佐,堪信被告2人確實有支出100萬元之費用於父親鄭○雄之墓園費用上。
(二)就匯入告訴人母親魏玉秀帳戶內之7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母親 魏秀玉 於本件爭訟期間,身體不適而無法言語,故無法出庭作證,復於106年5月6日死亡,業據告訴人與丙○○ 陳明 在卷,並有魏秀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是無從傳喚證人魏秀玉作證。然經調閱魏秀玉之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告訴人父親過逝後之97年4月11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16日、97年4月17日、97年4月18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22日及97年4月23日,存入現金6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儲字第1040068868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母親魏秀玉所有上開臺北大直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駁斥被告2人辯詞,堪信被告2人確有將70萬元匯入母親魏玉秀帳戶內。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父親鄭○雄死後,伊完全沒有介入遺產之事,不曉得母親魏玉秀如何處理父親之遺產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多次自陳:父親死後的墓園、棺木、喪葬費用及遺產等事務,均係由被告丙○○與乙○○處理,伊無介入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等金錢流向雖有存疑,並否認有收到丙○○所匯入於其帳戶之款項,然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上開所提之金錢支出合算業已超過207萬1614元,雖然部分支出單據有所缺漏,惟因係用於鄭○雄臨終病危或死後喪葬,實難苛求被告在家中有人病危或驟逝之際,尚需斤斤計較並收集每筆支出收據,以防未來涉訟之用,此實與人情世理相違,如此要求被告2人舉證顯屬過苛,檢察官因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不實,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臆測,遽行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2.依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辯詞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依照母親之指示前往臺北民生郵局提領款項,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受其母親指示而代為處理其父身後之財務,一時失慮,未徵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之,解除鄭○雄生前在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後,擅自提領,已影響鄭○雄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輕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其父之喪葬費用等,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美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鄭○雄」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鄭○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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