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2號
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被告侯○○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陳泳亨 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陳又榮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曾信銓 (原名 曾志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 莊金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2915號、第133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第16803號、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5、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泳亨無罪。
事實
一、孫○○、侯○○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孫○○、侯○○、乙○○、丁○○、庚○○俱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及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孫○○竟與侯○○;及分別與侯○○、乙○○、丁○○、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之犯意聯絡,由孫○○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販毒時間」前之某時,提供MDMA、愷他命或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以及已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魔鬼筋肉人」、「 雲羅 公主」或「跳跳」之手機予侯○○、乙○○、丁○○、庚○○,以便與購毒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俟購毒者亦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魔鬼筋肉人」、「雲羅公主」或「跳跳」聯繫購買毒品後,即分別由侯○○、乙○○、丁○○、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WC-2983、AQS-3725號自用小客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各該編號「販毒地點」欄所示處所,再由侯○○、乙○○、丁○○、庚○○出面完成毒品交易(孫○○與侯○○、乙○○、丁○○、庚○○,即以上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毒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各1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出面販毒者、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二、又孫○○與侯○○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N-Ethylpentylone,旋於107年6月27日某時,在 高雄市 ○○區○○○○街○○號,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4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予侯○○,再由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伺機販賣,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MDMA共計2顆予吳○○外,其餘第三級毒品部分,在覓得買主之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侯○○乃無法另行販賣前揭孫○○所交付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他人,致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三、另孫○○與乙○○均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由孫○○於107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旋於107年7月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交付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5包予乙○○外出伺機販賣。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乙○○正欲外出販毒之際,即為警在上址門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四、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因戊○○於107年4月30日16時許,以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撥打予該通訊軟體帳號「雲羅公主」之人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持用該帳號手機之庚○○接聽,並經孫○○允售後,雙方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2包,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進行交易。詎丙○○明知孫○○及庚○○(後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上情,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前揭交易處所,使庚○○得在車內經車窗交付愷他命與立於副駕駛座車窗旁的戊○○,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順利完成毒品交易1次。
五、嗣因警持續對孫○○等人監控,並陸續查獲數名購毒者,遂於107年6月27日攔查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侯○○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起出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再於107年7月3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11日15時55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0月3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拘提孫○○到案,經孫○○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孫○○、侯○○、乙○○、丁○○、庚○○、丙○○(下稱被告
6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6人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其中被告庚○○並未於警詢
中坦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39至41頁、第121至125頁、第153至155頁、第215至225頁、第243至255頁、第385至387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第77至85頁、第183至185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31至3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121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413至41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他一卷第5至9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124至125頁、第173至17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至23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購毒情節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之偵一卷第239至248頁、第261至268頁、第283至293頁、第305至314頁、第333至341頁、第363至371頁、偵二卷第319至325頁、影偵二卷第71至75頁、影偵三卷第51至54頁、第70至72頁、第153至155頁、他一卷第49至52頁、第91至93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他一卷第19至25頁)、證人林○○與被告丁○○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微信對話內容1紙(他一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孫○○)(他一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嫌疑人:孫○○)(他一卷第73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他一卷第78至79頁)、證人孫○○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紙(他一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他二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嫌疑人:戊○○)(他二卷第29至31頁)、證人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紙(他二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他二卷第35至36頁)、證人戊○○與被告丁○○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2紙及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二卷第37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1份(他四卷第17至18頁)、證人鄭○○與被告丁○○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1紙及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他四卷第19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2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241至24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6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丁○○)(偵一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嫌疑人:丁○○)(偵一卷第55、59頁)、WeChat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3至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1份(偵一卷第173至17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697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庚○○)(偵一卷第179頁、第183至195頁)、被告庚○○與同案被告 陳詠亨 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微信對話內容1紙(偵一卷第205至2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1份(偵一卷第225至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孫○○)(偵一卷第229至235頁)、現場查獲證人林○○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259頁)、證人孫○○之扣押物照片2張(偵一卷第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張○○)1份(偵一卷第295至296頁)、對於證人張○○與被告丁○○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內容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張○○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紙(偵一卷第301頁)、現場查獲證人張○○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303頁)、現場查獲證人戊○○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3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1份(偵一卷第343至344頁)、現場查獲證人邱○○及扣押物照片4張(偵一卷第
345頁)、證人邱○○與被告丁○○等人以微信聯繫購毒之對話內容1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353至355頁)、證人邱○○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1紙(偵一卷第357頁)、現場查獲證人鄭○○及扣押物照片6張(偵一卷第3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受執行人:乙○○)(偵二卷第63至83頁)、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
1紙(嫌疑人:乙○○)(偵二卷第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2份(嫌疑人:乙○○)(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被告乙○○之扣押物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111至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2份(偵二卷第117至121頁、第279至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林○○)(偵三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孫○○)(偵三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戊○○),(偵三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邱○○)(偵三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嫌疑人:鄭○○)(偵三卷第67至69頁)、翻拍手機微信回水帳單照片12張(偵三卷第7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邱○○)(偵三卷第175至1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嫌疑人:邱○○)(偵三卷第185至18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丙○○)(偵五卷第29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偵五卷第49至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嫌疑人:丙○○)(偵五卷第115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受執行人:張○○)(影偵二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嫌疑人:張○○)(影偵二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影偵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影偵三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1份(嫌疑人:鄭○○)(影偵三卷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376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9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他一卷第27至30頁)、吳○○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他一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吳○○)(毒偵卷第99頁)、侯○○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9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份(偵一卷第119、161至167頁、偵三卷第421頁、423頁、偵四卷第273頁、289頁、335頁、35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丁○○)(偵二卷第55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庚○○)(偵二卷第9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偵二卷第145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3份(乙○○)(偵二卷第194至213頁)、WeChat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67至35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三卷第37頁、65頁、85頁、119頁、147頁)、張○○與「跳跳」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63頁)、證人戊○○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7、89頁)、證人邱○○與「雲羅公主」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13至117頁)、證人鄭○○與「跳跳」微信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2份(偵三卷第207、209頁)、孫○○與丁○○微信對話記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1至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偵四卷第275至277頁、291至293頁、313至315頁、333、337頁、355至357頁)、被告侯○○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泳亨)(院卷第223至2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6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丙○○固曾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戊○○(本院卷一之偵五卷第81頁背面),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辯稱:伊僅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已難認被告丙○○自白其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
⑴本件被告丙○○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證人戊○○,然其客觀上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去販毒」之情,僅係被告庚○○與證人戊○○交易前,由被告丙○○所為便利被告庚○○抵達毒品交易現場之行為,與共同正犯之把風係正犯於犯罪時,另一正犯在旁注意周遭環境,以利著手犯罪之正犯實施犯罪之情形不同;又被告丙○○主觀上固明知被告庚○○欲交易毒品,然實際交易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庚○○(此觀之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30日跟伊收錢、交付愷他命的人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按:後經警於同次警詢中提示相關照片供證人戊○○指認,證人戊○○即指認被告庚○○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309頁、第311頁),申言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並未為任何販毒之相約交易毒品(詳後述)、交付毒品予買方、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丙○○之行為,誠屬被告庚○○與證人戊○○交易愷他命前之幫助行為,其目的亦僅在給予被告庚○○與證人戊○○其後愷他命交易順利進行之助力而已。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庚○○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戊○○,而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僅成立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⑵至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供稱:wechat帳號「跳跳」、「
魔鬼筋肉人(後改名雲羅公主)」,如果伊陪同庚○○等人外出販毒時,他們開車沒辦法回應手機時,伊會協助回應等語(本院卷一之偵五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跟辛○○出去的時候,庚○○有叫伊幫忙回訊息,但是內容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之偵三卷第115頁),然參以該次犯行之購毒者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微信的通話功能與微信帳號「雲羅公主」之人聯繫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之他二卷第51頁),且證人戊○○於107年4月30日與微信帳號「雲羅公主」之人間之聯繫方式,均係以通話方式為之,並無以訊息方式互相傳送訊息,此觀諸卷附證人戊○○與被告丁○○等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自明(本院卷一之他二卷第41頁以下),另參以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供稱:丙○○在106年底遭警方查獲前,確實有從事販毒行為,但後續就沒有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27頁),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戊○○於107年4月30日之毒品交易,是伊跟戊○○聯繫的,伊確定通話的部分都係伊接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丙○○平時雖可能代替被告庚○○回覆帳號「雲羅公主」之微信訊息,或曾於106年底前曾經販賣毒品,但就107年4月30日該次之毒品交易,依卷存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丙○○就該次毒品交易,有為任何與證人戊○○就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之合意,且其於本件亦有幫助被告庚○○前往交易地點之協助被告庚○○順利完成愷他命交易之行為,但被告丙○○所為,均屬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不能徒以被告丙○○曾為如上供承其曾代被告庚○○回覆帳號「雲羅公主」之微信訊息乙節,即率爾推論被告丙○○與被告庚○○間,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⑶以上,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基於上述理由,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曾有如上代被告庚○○回覆訊息之供述,而認被告丙○○與被告庚○○間,就本次犯行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是被告丙○○對孫○○、庚○○遂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洵堪認定。
㈢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孫○○等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愷他命或MDMA等毒品販賣予他人之有,顯見被告孫○○等人顯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及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及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並各交予被告侯○○、乙○○外出伺機販賣,顯已著手為販毒之行為,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孫○○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前述第三級毒品之際,其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況其已交予與其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侯○○、乙○○外出伺機販賣,僅尚未賣出而未遂。是核被告6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雖認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孫○○、侯○○各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1「駕車外出之販毒者」欄所示之人、被告侯○○、乙○○等人間,各就其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孫○○、侯○○、乙○○、丁○○、庚○○,就其等各自所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罰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之前雖沒有確切之事證可資掌握孫○○即為本案主嫌,然伊於107年7月3日執行搜索時,有發現孫○○跟其他人都有相關之對話通聯,經比對通聯後已經懷疑孫○○就是幕後主嫌,直至丙○○於107年7月12日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游為孫○○,始確認本案主嫌就是孫○○,所以基於前述107年7月3日之事證,搭配丙○○於107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已確定毒品上游就是孫○○,其他被告供出孫○○時,已經可以確定孫○○就是他們毒品上游,況且從他們的對話內容中,可知他們都會回報帳號即一連串數字給孫○○,依警察實務的經驗來看,很明顯是他們將每日的販毒所得回報給孫○○,所以我們合理還疑孫○○就是這次販毒之幕後上手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宗第373至375頁背面),並佐以卷附為警所製作之「微信回水帳單」(即以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向帳號:錢袋符號、ID:live00000000之使用人回報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73至83頁),可知上開回報之內容為「243212」、「沒有53000差3000」、「A1len56000換2」、「油500雜500」、「205515」、「12213」、「 小傑 4/2差5000」、「105差回12000」、「205510」、「0235」、「ki
ng1/32200」、「進滿22600」、「冠軍滿22500」、「又名滿22800」等字樣,可知上開字樣顯非一般人均能從字面上理解其涵義,核與販毒等不法犯行欲掩飾非法犯行所使用之隱微性暗號相符;且該「微信回水帳單」所回報之對象為帳號:錢袋符號、ID:live00000000之使用人為被告孫○○乙事,業據被告孫○○於107年7月3日警詢中自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220頁),足見證人己○○於107年7月3日因詢問被告孫○○,而得知被告孫○○即為ID:live00000000之使用人之際,主觀上已鎖定被告孫○○為本件販毒之上手,方於107年9月25日詢問被告丙○○時,提示前揭「微信回水帳單」及帳號予被告丙○○觀看,並詢問該「微信回水帳單」所記載之上開文字各代表何意,惟被告丙○○於該次警詢中仍一再供稱其不瞭解前開文字所指究為何意,此觀之卷附107年9月25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自明(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33至36頁)。據此可知,證人己○○於107年7月3日,基於其所掌握之前開事證,主觀上已鎖定本件販毒之上手應係被告孫○○,僅尚缺本件任一被告之明確指認而確認上情,且證人己○○於107年9月25日詢問被告丙○○時,為確認本件販毒之上手確係被告孫○○,方提示前揭「微信回水帳單」及帳號予被告丙○○觀看,足徵本件警員己○○已依相關事證而掌握本案之毒品上游即為孫○○,是本件被告6人均無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犯行(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39至41頁、第121至125頁、第153至155頁、第215至225頁、第243至255頁、第385至387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第77至85頁、第183至185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31至3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121至123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413至415頁背面、本院卷一之他一卷第5至9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116至117頁、第124至125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至237頁),就被告6人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
11、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又被告丙○○幫助被告孫○○、庚○○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未遂犯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被告孫○○、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孫○○、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因本件被告孫○○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及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並各交予被告侯○○、乙○○外出伺機販賣,顯已著手為販毒之行為,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遭員警查獲,惟因被告侯○○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時間,業經警查獲;被告乙○○於107年7月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為警查獲,致本分別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孫○○、侯○○、乙○○,雖已各由被告侯○○、乙○○攜帶前揭毒品外出,惟因前開理由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孫○○、侯○○、乙○○各自所犯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庚○○之利益辯以:庚○○之犯行僅有3
次,且販毒之數量輕微,犯罪所得僅4,000元,顯與一般大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87頁背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3次(即如附表一編號7、8、9),且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2,000元、1,000元,並販毒之對象不同(即證人張○○、戊○○、邱○○),衡諸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情狀,雖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然本院考量被告庚○○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本件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輕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加以,被告孫○○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13罪;被告侯
○○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2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2罪;被告 陳祐榮 所犯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6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侯○○之利益辯以:因孫○○係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即MDMA)、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14包及含有N-Ethylpentylone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侯○○對外販售,故應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此固分無見,然徵之常理,愷他命或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是若無特殊情狀,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不致任意將上開物品攜帶外出,以自陷遭警緝獲之風險。查,本件被告孫○○固同時交付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侯○○,惟除被告侯○○已實際將MDMA交付予證人吳○○(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外,身上尚藏放有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佐以證人吳○○於該次交易中僅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可見被告孫○○於交付前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際,已可預見購毒者不只證人吳○○1人,而尚有其他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潛在買家,可能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侯○○聯繫購毒;又被告侯○○與證人吳○○為前揭交易後,仍未見購毒者聯絡交易,顯見被告侯○○身上之前開第三級毒品,尚待其他購毒者上門,自難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事實欄之行為間,有何局部合致之一行為關係,尚與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要件有悖,礙難採憑。
㈤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次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侯○○、丁○○、庚○○、丙○○前均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足見被告孫○○、乙○○素行非佳;被告侯○○、丁○○、庚○○、丙○○之素行尚稱良好,而其等分別明知MDMA、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MEAPP、Mephedrone及N-Ethylpentylo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所販賣MDMA、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各為本件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等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6人正值青壯,其本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6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孫○○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毒所得僅15,800元,金額非鉅,且實際販毒對象僅7人,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復慮及各次販毒金額之多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被告孫○○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肄業、在家裡經營之早餐店工作、每月領零用錢、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26,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陳泳亨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百貨業、每月收入24,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18,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畢業、目前在父親水果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約每日1,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二宗第24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以及被告6人於本件所為之分工暨被告孫○○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併考量被告6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者,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侯○○之利益辯稱:侯○○已經
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且現擔任送貨員有正當工作,全心改過向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侯○○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97頁)。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侯○○自有明知,其就本件販毒集團之主導者即被告孫○○之販毒惡行,並無何非與之共同販毒不可之動機或原因,猶受被告孫○○之指示外出為如上販毒行為,就其犯行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何況被告侯○○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㈦定應執行刑(被告孫○○、侯○○、丁○○、庚○○、乙○○部分):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孫○○、侯○○、丁○○、庚○○、乙○○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事實欄、所示之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7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3日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販毒對象僅7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孫○○、侯○○、乙○○、丁○○、庚○○,各自如附表九編號1、2、4、5、6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本件被告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
係如各該編號「販毒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孫○○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按:實際交易毒品之被告丁○○、庚○○、侯○○、乙○○等人,均將所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予被告孫○○,自僅被告孫○○一人為本件販毒所得之實際所得人。另附表一編號11之購毒價金,尚未經證人吳○○交付,見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第173頁,足見被告孫○○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事實欄、部分,因被告侯○○、乙○○尚未及將毒咖
啡包販賣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孫○○就事實欄、部分犯行並無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第二級毒品
本件為警自被告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出並扣得之藍色圓形錠劑,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之雄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
103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分別於被告孫○○、侯○○共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1),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第三級毒品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
⑴本件為警自被告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起出並扣得之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Ethylpentyl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第161至167頁),均為被告孫○○、侯○○欲共同對外販售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孫○○、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於107年7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各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423頁),均為被告孫○○、乙○○欲共同對外販售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孫○○、乙○○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⑵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自被告乙○○
身上起出並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之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53頁),均為被告孫○○、乙○○欲共同對外販售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孫○○、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之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前揭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⑴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庚○○犯如附表
一編號7、8、9所示犯行聯繫之手機,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321頁背面),應分別於被告孫○○、庚○○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乃供本件販賣愷他命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事實欄)所用之分裝、秤量工具,此觀之被告孫○○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107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第219至220頁),自應分別於被告孫○○、 陳佑榮 、庚○○、侯○○共同各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供犯罪預備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即毒
咖啡之外包裝袋),乃供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或N-Ethylpentylone成分之毒咖啡包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6、10、事實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孫○○、丁○○、侯○○、乙○○共同各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末查,上開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即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同一扣案物於各共同正犯之罪刑項下沒收之依據,乃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法理。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三之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至七、附表八編號4所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泳亨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孫○○、丁○○(上2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證人戊○○在107年4月26日16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撥打予該通訊軟體使用者為帳號「雲羅公主」之人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經孫○○允售後,陪同丁○○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 興中 路口販賣1,100元之愷他命予戊○○(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泳亨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泳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泳亨之筆錄、證人戊○○之證詞、同案被告孫○○、丁○○等人之供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陳泳亨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認罪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7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陳泳亨縱就起訴書所載與同案被告孫○○、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陳泳亨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㈡觀諸被告陳泳亨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丁○○在賣愷他命,
伊有於107年4月26日23時許,跟丁○○一同開車至光華路與興中路口賣1 包愷 他命給戊○○,當天丁○○先約伊吃飯,然後他說他有客人,伊問他要先載伊回去還是要先去賣給客人,他說要先賣給客人,伊只是跟丁○○一起去,但錢是丁○○收的,毒品也是丁○○交付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9723號卷第47至49頁),並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07年4月26日跟伊收錢、交付愷他命的人都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人【按:後經警於同次警詢中提示相關照片供證人戊○○指認,證人戊○○即指認被告丁○○為坐在駕駛座之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309頁、第311頁),可見被告陳泳亨於本件被告丁○○於107年4月2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戊○○犯行中(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主觀上雖明知被告丁○○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僅係「坐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陪同被告丁○○前往交易毒品」,則被告陳泳亨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同案被告丁○○前去交易毒品,則被告陳泳亨主觀上固知悉同案被告丁○○將前往販賣毒品,惟被告陳泳亨是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前往交易,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且客觀上被告陳泳亨僅係容任同案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交易,並未為任何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止。則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陳泳亨固有陪同同案被告丁○○前往,且知悉毒品交易過程,然未見其有何事前聯繫、事中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事後亦未分得利潤,是其單純在場見聞毒品交易,是否即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有疑,自難逕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㈢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基於幫助之故意予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該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便利被幫助者的犯行遂行,惟精神上的支持需以幫助者與被幫助者間有心裡上之接觸,換言之,係幫助者明知被幫助者將為某一犯行,而予以精神上之鼓勵等;又提供物質之支持者,則應以對於該犯行具有實質有效之幫助行為,亦即實質上便利該犯罪行為,或使該犯罪所欲侵害之法益遭侵害之風險升高等,倘所提供者對於該犯行係屬無關緊要之行為,亦不能謂為刑法上之幫助犯,再予敘明。本案依前開起訴事實,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陳泳亨參與實行之犯行,無非僅係「坐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陪同被告丁○○前往交易毒品」。據此可知,本件被告陳泳亨所為上開行為,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泳亨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另觀以同案被告丁○○之外出販毒模式,乃以其一人單獨駕車外出為主(此觀之附表一編號
1、3、4、6所示犯行自明),則被告陳泳亨隨同同案被告丁○○一同前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泳亨此舉,已給予同案被告丁○○何精神上之助力,是縱使本件被告陳泳亨主觀上確知悉同案被告丁○○係外出販毒,然其所為(即容任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販毒),並非前述遂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必要關聯性行為,蓋無論被告陳泳亨是否一同前往,顯無法實質便利同案被告丁○○事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核屬無關緊要之行為,況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泳亨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前揭容任行為,是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泳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故意所為,且該行為非遂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必要關聯性行為,自無從論以本件被告陳泳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㈣從而,本件因被告陳泳亨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未介
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對象,未為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受分配等行為,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泳亨所參與之行為,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泳亨係基於幫助故意而一同前往,則被告陳泳亨此部分所為,僅屬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為,倘僅憑此即令被告陳泳亨應擔負罪責,不無形同課以被告陳泳亨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且不啻誡命任何人於搭載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應確保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不得為任何非法之犯行,否則即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顯非刑法上共犯制度設立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泳亨亦應擔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之舉證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泳亨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泳亨涉有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陳泳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泳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孫○○指示之各別販毒者之犯行):
┌─┬────┬────┬────┬────┬───┬─────┬─────┬──────────┐│編│駕車外出│販毒之車│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種│販毒所得│備註││號│之販毒者│牌號碼│(民國)│││類以及數量│(新臺幣)││├─┼────┼────┼────┼────┼───┼─────┼─────┼──────────┤│1│丁○○│AQS-3725│107年4月│高鐵左營│林○○│愷他命3包│3,000元││││││12日17時│站4樓停│││││││││許│車場│││││├─┼────┼────┼────┼────┼───┼─────┼─────┼──────────┤│2│①丁○○│AQS-3725│107年4月│高雄市三│孫○○│愷他命1包│1,100元││││②姓名年││23日23時│民區 大昌 │││││││籍不詳之││許│二路43巷│││││││成年人│││口│││││├─┼────┼────┼────┼────┼───┼─────┼─────┼──────────┤│3│丁○○│AQS-3725│107年4月│高雄市新│張○○│愷他命1包│1,000元││││││23日22時│興區南台│││││││││許│路與 六合 ││││││││││路口│││││├─┼────┼────┼────┼────┼───┼─────┼─────┼──────────┤│4│丁○○│AQS-3725│107年4月│高雄市新│張○○│愷他命4包│4,000元││││││25日22時│興區南台│││││││││許│路與六合││││││││││路口│││││├─┼────┼────┼────┼────┼───┼─────┼─────┼──────────┤│5│丁○○│AWC-2983│107年4月│高雄市苓│戊○○│愷他命1包│1,100元││││││26日23時│雅區光華│││││││││許│路與興中││││││││││路口│││││├─┼────┼────┼────┼────┼───┼─────┼─────┼──────────┤│6│丁○○│AWC-2983│107年5月│高雄市前│鄭○○│毒咖啡包2│800元││││││8日凌晨0│鎮區中華││包│││││││時許│五路760││││││││││號前│││││├─┼────┼────┼────┼────┼───┼─────┼─────┼──────────┤│7│庚○○│AQS-3725│107年4月│高雄市新│張○○│愷他命1包│1,000元││││││20日22時│興區南台│││││││││許│路與六合││││││││││路口│││││├─┼────┼────┼────┼────┼───┼─────┼─────┼──────────┤│8│庚○○│AWC-2983│107年4月│高雄市三│戊○○│愷他命2包│2,000元││││││30日16時│民區建國│││││││││許│三路15之││││││││││1號│││││├─┼────┼────┼────┼────┼───┼─────┼─────┼──────────┤│9│①庚○○│AWC-2983│107年5月│高雄市左│邱○○│愷他命1包│1,000元││││②姓名年││1日14時│營區博愛│││││││籍不詳之││許│路與 明誠 │││││││成年人│││路口│││││├─┼────┼────┼────┼────┼───┼─────┼─────┼──────────┤│10│乙○○│AWC-2983│107年5月│高雄市前│鄭○○│毒咖啡包2│800元││││││10日3時│鎮區中華││包│││││││許│五路760││││││││││號前│││││├─┼────┼────┼────┼────┼───┼─────┼─────┼──────────┤│11│侯○○│AQJ-7779│107年6月│高雄市三│吳○○│MDMA(2顆│800元(尚│證人吳○○於偵查中供│││││27日18時│民區自由││)│未交付)│證:伊購買搖頭丸,還│││││許│一路28號││││沒有拿錢給侯○○等語││││││前││││(107年度偵字第12360││││││││││號卷第173頁)│└─┴────┴────┴────┴────┴───┴─────┴─────┴──────────┘附表二(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39至45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Iphone6S手機1支(含│丁○○│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違禁物│││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2│現金新臺幣54,300元│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三之一(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183至189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10號夾鏈袋1包│庚○○│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2│2號夾鏈袋1包│同上│同上│同上│├──┼──────────┼───┼──────────┼────────────┤│3│0號夾鏈袋1包│同上│同上│同上│├──┼──────────┼───┼──────────┼────────────┤│4│新臺幣1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5│Iphone7Plus手機1支(│同上│同上│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355347││││││000000000)││││└──┴──────────┴───┴──────────┴────────────┘附表三之二(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191至195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新臺幣8,000元│庚○○│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2│Iphone6手機1支(含門│同上│同上│同上│││號SIM卡1張;序號:35││││││000000000000)││││└──┴──────────┴───┴──────────┴────────────┘附表三之三(本院卷一之偵一卷第229至235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毒咖啡包外包裝袋20包│孫○○│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咖啡包)所用之物│││││定,於各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10、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沒││││││收之││├──┼──────────┼───┼──────────┼────────────┤│2│夾鏈袋(00號)3包(│同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分裝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起訴書附表3編號7誤載││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被告孫○○於警詢中供稱明│││為1包)││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確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7│││││1項之規定,於各被告│30號卷第219至220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沒收之││├──┼──────────┼───┼──────────┼────────────┤│3│電子磅秤1台│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本院卷一之偵二卷第68至83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毒咖啡包15包│乙○○│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尚未│││││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及售出之毒咖啡包│││││被告孫○○、乙○○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2│新臺幣6,000元│同上│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3│新臺幣500元│同上│同上│同上│├──┼──────────┼───┼──────────┼────────────┤│4│新臺幣900元│同上│同上│同上│├──┼──────────┼───┼──────────┼────────────┤│5│Iphone手機1支(含門│同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8、9│││號0000000000之SIM卡1││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所示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張;序號:0000000000││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24647)││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如│稱明確在卷,107年度偵字│││││附表一編號7、8、9所│第16803號卷第321頁背面)│││││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五(本院卷一之偵二卷第71至75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鋁箔分裝袋2包│乙○○│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2│鐵盒1個│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含││││││愷他命粉末」等字樣,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電話卡1張│同上│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附表六(本院卷一之偵二卷第77至83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白色粉末1包│乙○○│不予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愷││││││他命1包」,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七(本院卷一之偵五卷第29至35頁):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Iphone手機1支(含門│丙○○│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號0000000000之SIM卡1│││非違禁物│││張;序號:0000000000││││││69236)││││├──┼──────────┼───┼──────────┼────────────┤│2│SAMSUNG手機1支(序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3│SAMSUNG手機1支(序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附表八(本院卷一之107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41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侯○○│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尚未│││││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及售出之愷他命│││││被告孫○○、侯○○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2│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4│同上│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中│││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孫○○、侯││││││誌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3│毒咖啡包1包│同上│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尚未│││││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及售出之毒咖啡包│││││被告孫○○、侯○○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4│Iphone手機3支(序號│同上│不予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000000000000000、3│││非違禁物│││00000000000000、3538││││││00000000000)││││└──┴──────────┴───┴──────────┴────────────┘附表九:
┌─┬───┬──────┬──────┬──────────────────┐│編│行為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主文││號│││││├─┼───┼──────┼──────┼──────────────────┤│1│孫○○│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①附表一編號1:││││、4│條例第4條第│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3項之販賣第│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毒品罪│、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一編號4:││││││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條例第4條第│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項之販賣第│、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①附表一編號2:││││、3、5、6、7│條例第4條第│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9、10│3項之販賣第│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三級毒品罪│、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一編號3:││││││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附表一編號5:││││││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附表一編號6:││││││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附表一編號7:││││││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附表一編號9:││││││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⑦附表一編號10:││││││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條例第4條第│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2項之販賣第│,均沒收銷燬之。│││││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即│毒品危害防制│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追加起訴書事│條例第4條第5│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實欄)│項、第3項之│號1、2、3、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販賣第三級毒│,均沒收之。│││││品未遂罪││││├──────┼──────┼──────────────────┤│││事實欄(即│毒品危害防制│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追加起訴書事│條例第4條第5│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實欄)│項、第3項之│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侯○○│附表一編號11│毒品危害防制│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條例第4條第│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2項之販賣第│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即│毒品危害防制│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追加起訴書事│條例第4條第5│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實欄)│項、第3項之│號1、2、3、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物│││││販賣第三級毒│,均沒收之。│││││品未遂罪││├─┼───┼──────┼──────┼──────────────────┤│3│乙○○│附表一編號10│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條例第4條第3│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項之販賣第三│所示之物,沒收之。│││││級毒品罪││││├──────┼──────┼──────────────────┤│││事實欄(即│毒品危害防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追加起訴書事│條例第4條第5│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實欄)│項、第3項之│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4│丁○○│附表一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①附表一編號2:││││、3、5、6│條例第4條第3│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項之販賣第三│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級毒品罪│、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②附表一編號3:││││││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③附表一編號5:││││││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④附表一編號6:││││││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①附表一編號1:││││、4│條例第4條第3│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項之販賣第三│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級毒品罪│、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②附表一編號4:││││││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庚○○│附表一編號7│毒品危害防制│①附表一編號7:││││、9│條例第4條第3│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項之販賣第三│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級毒品罪│、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②附表一編號9:││││││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條例第4條第3│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2│││││項之販賣第三│、3、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級毒品罪│。│├─┼───┼──────┼──────┼──────────────────┤│6│丙○○│事實欄│刑法第30條第│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項、毒品危│刑壹年捌月。│││││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