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子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子佳於民國103年1月至105年1月間原受僱在 藍敏碩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火山口早午餐店工作,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等工作。詎唐子佳因遭藍敏碩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其有業務侵占之情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明知藍敏碩未曾對之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藍敏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誣指:藍敏碩於104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起訴書原記載11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段期間,在上址店內,言語上總是邀約其出遊或外出用餐,總是不經意以手撫摸其臀部云云,對藍敏碩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處分書對藍敏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藍敏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子佳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員警申告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5年4月24日我會去備案,是因為告訴人藍敏碩對我做一些蠻過份的事情,他會在沒有人的地方摸我臀部,還私下約我出去,所以我去備案性騷擾;告訴人都是在沒有人看到,也沒有監視器拍到的地方對我做的,其他言語上的騷擾是什麼時候做的,我沒有證明;我和證人 莊蘋鈺 是從小就認識,本來這種事就不會跟家人講,我也是想很久才跟她說的,證人莊蘋鈺因年紀稍長,聽不懂檢察官及法官詢問的內容,因此一直重複當時的經過,若因此即認其證詞反覆,有失公允。這些事情我真的有經歷,時間約在103-104年的3-12月都有,我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才一直拖延未提出告訴,因時間太久,日期我可能有推算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1月間原受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號之火山口早午餐店工作,負責該店櫃檯收銀、接受顧客點餐等工作;嗣於告訴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告其有業務侵占之情事後,被告即於105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申告上開內容,並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之刑事告訴,該案嗣經新竹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處分書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明確(他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3、137-140頁),且有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53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5898號不起訴處分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被告105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6、23頁,偵字第5898號卷第13-14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影本均置於偵卷證物封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員警申告之前揭內容是否虛構,茲分述如後。
㈡、證人即該早餐店員工 張哲瑋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沒聽說過告訴人會不經意地摸被告屁股,之前只有我、被告、被告媽媽3人在店內,告訴人中午才到,因為中午較忙;被告與他媽媽共乘一台機車上下班,假日時告訴人與他太太一起來,告訴人在店內沒有對被告動手動腳的機會;這間早餐店除了我和被告外,還有被告媽媽、告訴人一起工作,而告訴人的老婆假日會來,我平常工作的時段是6時許至14時許,告訴人平常不一定會來,但假日一定會過來,因為假日比較忙,平常如果是3人輪班,告訴人就會中午過來,如果有人排休,告訴人7、8點就會過來;我跟被告一起共事的時間有超過1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對於被告有肢體上不禮貌的行為或有不禮貌的言語,也沒有看過被告跟告訴人獨處過,被告沒有跟我反應過告訴人對他性騷擾的事情,但我們一起工作的時候,會閒話家常告訴人的事,被告有反應告訴人小氣,假日比較累的時候沒有犒賞,被告母親也沒有跟我講過被告與告訴人的互動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
2、145-148頁),明確證述依該店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機會,且其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之任何跡象。是被告於警局申告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在店內工作的人,除了我跟告訴人外,還有2個店員,1個我媽,1個是張哲瑋。我被性騷擾的期間都沒有跟媽媽說等語(他卷第18頁);是當時與被告共事之人即證人張哲瑋或被告之母均未見聞告訴人有性騷擾被告之情事,亦未曾聽被告抱怨、反應有此情形,更難認被告上開申告內容屬實。況依證人張哲瑋前揭證述,該店縱有人輪休,但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亦至少會有被告之母或證人張哲瑋同時當班;再觀諸證人張哲瑋繪製該早午餐店之平面圖(原審卷第158頁之2),該店後方雖另有廚房隔間,惟其亦證稱: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廚房,因為冰箱在後面,任何1個人都有可能要去廚房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9頁);是該店廚房亦屬於開放性之空間,隨時均可能有工作人員進出,衡以被告指訴告訴人對之性騷擾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時間非短,次數又甚為頻繁,則在上開同時有他人當班、工作環境又開放之狀況下,豈有可能始終無人見聞告訴人有以手觸摸被告之臀部或有言語上性騷擾之行為,由此益見被告之申告內容不實。
㈣、被告指述告訴人性騷擾之期間、時點、地點,歷次所述不一:
1、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申告之內容,係稱:最早是在104年5月20幾號左右,在我上班的地方(火山口早午餐)遭騷擾,陸陸續續騷擾我約半年多的時間;對我性騷擾的男子是我的老闆叫藍敏碩;他有摸我跟言語性騷擾,他總會不經意地摸我臀部,言語上總是說放假要帶我出去或是帶我出去吃飯之類的;我一開始以為他只是不小心地觸摸到我,後來發現是故意的,我都不敢說,而該名男子以上述言語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時,我一開始都裝作沒聽到,後來對方因為行為誇張,我就跟我朋友說我想提告,我朋友就有跟對方說我想提出告訴云云(他卷第24-25頁),並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上填載最近1次發生性騷擾之時間為「104年12月1日7時許」(均置於偵字第5898號卷證物封)。
2、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最近一次性騷擾發生之時間,則改稱:「應該是下午1、2點的時候,當時店已經打烊準備要收店,店長在櫃台幫忙收攤、店員張哲瑋他在洗煎台,我在座位區後面的員工空間倒飲料,我被性騷擾就是在這個時間在我倒飲料的地方發生的」云云(原審卷第89頁),所述之時點已與警詢不同。
3、經原審法院請被告回憶曾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日期、時間,被告乃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表示是在「104年12月2日14許至15時許」、「104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104年4月23日13時許」「在後面煮茶的地方進門從我右側經過,出去從我左側出去,順勢伸出他的右手摸我屁股」、「104年12月某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我在收銀的地方,他順勢用左邊摸我右邊的屁股」,此有被告107年1月29日陳報資料存卷足參(原審卷第99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事情是發生在103年到104年3-12月之間,發生的地點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後場煮飲料的地方、冰箱附近,來來回回都至少1-2次等語(本院卷第28、94頁)。
5、觀諸被告歷次說詞,不論是第1次或最後1次遭告訴人性騷擾之日期與時點(係早晨或下午),前後均有不一;就發生之地點,係在沒有監視器之地方,或者在收銀的地方(該處有監視器,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後述勘驗內容,原審卷第55、99頁),亦有不同;倘被告確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供述,何以就一般人印象較為深刻之事件,即最早或最近1次遭老闆性騷擾之日期、時點,前後所述不一;況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淡忘,被告卻於事隔較久之原審審判中供承詳盡,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反未清楚記憶說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述自難採信。
㈤、再者,依被告最初於警詢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案(事)件通報表之內容,其稱告訴人最近一次之性騷擾時間為「104年12月1日7時許」,惟經原審勘驗該店104年12月1日6時40分許至8時許、9時許至10時許之收銀台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身影,此有原審107年2月7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10張、該店內收銀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05-106、108-118、159-176頁);而經原審提示上開擷圖予證人張哲瑋及被告觀看後,其等均稱該等擷圖中未見被告(原審卷第106、149-150頁);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明白承認:104年12月1日我根本沒有去早餐店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向員警申告其於104年12月1日遭受告訴人性騷擾乙節,顯屬虛構,至為明確。
㈥、證人莊蘋鈺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曾經聽聞被告反應遭告訴人性騷擾乙節,並證稱:那次應該是在西元2015秋天的時候,當時講的地點在食品路上的麥當勞,我去找她媽媽聊天,我說告訴人看起來很不錯、很老實,被告說哪有,還說他色瞇瞇的,說走過來走過去都會弄她一下,我有問她說有沒有跟你媽媽講,被告說沒有,我說不要跟你媽媽講,要不然兩個人都會沒工作;我有事才會跟被告打電話,有時候有事情找她媽媽,每個月至少有1次電話聯絡,1年當中大約有看被告6、7次,我自己沒有看過告訴人對被告做不禮貌的行為,我都聽被告講,我問她不是監視器很多,你老闆怎麼不會怕,...告訴人性騷擾的事,被告只跟我講過1次,我每個月大概都會來找被告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40-145頁)。惟證人莊蘋鈺所述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證據,不足作為被告申告屬實之佐證;再者,證人莊蘋鈺與被告僅係偶爾碰面、通話,未若被告與其母一同工作、起居之關係親密,然被告卻未向母親告知遭性騷擾乙事,反向證人莊蘋鈺告知此情,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遭性騷擾)這件事我只有跟證人莊蘋鈺講,...這中間有發生過好幾次,每次有被告訴人不舒服的動作,我就會跟證人莊蘋鈺講,...(隨後又稱)我只跟莊蘋鈺說過一次關於被性騷擾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9頁);於本院復改稱:我跟莊蘋鈺講完之後就去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自己就其向證人莊蘋鈺轉述遭性騷擾之次數、時點,前後反覆多有矛盾;復與證人莊蘋鈺證述顯然歧異;自無從以證人莊蘋鈺之證述,補強佐證被告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稱其確遭告訴人性騷擾,僅係記錯時間云云;然被告就上揭性騷擾時間、時點、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所供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偵字第5898號卷第6-7、21頁,原審卷第138頁);且證人張哲瑋前述證詞亦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再被告既與母親同在該店工作,若被告長期頻繁受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卻全然未向母親反應,亦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若真長期頻繁受到告訴人性騷擾,卻始終未提出告訴,甚至未有任何積極蒐證之作為;但於遭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告,更於檢察官提問「為何事後才提出告訴」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告我侵占,所以我才告他等語(他卷第18頁),益見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申告係針對告訴人另案對其提告業務侵占之回應,被告實有誣指告訴人之動機,亦甚明確。綜上各節,已足認被告之申告內容不實,且其辯解亦不足採,故被告前揭誣指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提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為圖牽制,竟無端誣指告訴人對之有性騷擾之情事,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徒增訟累,間接影響其個人權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僅因上開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斯時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5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被告所犯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告訴人確有對其性騷擾,其未告知母親或其他人是怕失去工作,日期推算錯誤是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云云;然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向員警申告之內容係屬虛構,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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