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移列至第三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九一號判決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罰金已繳清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足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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