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經提起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4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惟已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陳報狀影本各1件為證。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