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以玻璃酒瓶無故損壞他人汽車引擎蓋、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修理費用需要新台幣4萬餘元等情,然被告尚無法賠償告訴人,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