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四行時間更正為「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第六行補充「小金門高梁酒七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三元,業據劉嘉瑞領回)、第七行更正為「黑色背袋」、證據部分補充「竊取物品照片三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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