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3號聲請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於民國83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環大公司陸續向中興銀行借用167,270,000元,利息按年息8%按月計付。詎環大公司自8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而中興銀行業於93年7月16日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環大公司先後於99年5月15日、88年7月12日、88年6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丙○○、乙○○,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爰依同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各1份、借據影本4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公告各1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丙○○固抗辯:環大公司未經同意將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法請求返還,請求暫緩拍賣云云。又相對人甲○○則抗辯:伊在環大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取得如附表一部分之不動產,並依法移轉登記,自應受到國家權利絕對保障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就可否拍賣抵押物即抵押權存在與否、債權是否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作形式上審查,若存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尋訴訟途徑解決之。是相對人丙○○、甲○○之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業已於96年1月22日通知其其餘相對人乙○○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1月23日送達相對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乙○○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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