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惟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台北67支局第4624號及462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皆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准許登報後,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登報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