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二點一六加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即目前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3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第3人洪尤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
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16%)加年息
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9,7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