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金額,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有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36,726元(含本金:481,219元、利息:3,562元、延滯利息:51,
9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伊確有欠款,然因去年生意狀況不好,故無法依約還款,其有誠意解決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法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