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輔佐人陳彩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99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該屋為其女陳彩鳳向屋主 楊東錦 所承租)之㕑房,擬使用瓦斯爐烹煮食物之際,本應注意檢視瓦斯筒、爐具及管線之安全狀況,以避免瓦斯筒內之液化石油氣外洩遇火引燃可能造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使用瓦斯筒內之液化石油氣已因管線劣化而外洩並蓄積在瓦斯爐附近之情況下,即貿然點燃瓦斯爐,不慎使爐火引燃蓄積在瓦斯爐附近之液化石油氣,造成大火,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通報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 彭寶雲 、 張木苗 、 林秋松 、 劉育蒼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寶雲、 張木苖 林秋松、劉育蒼及被害人楊東錦、 蘇恩立 、 朱春福 、 香取潤哉 、 馬康偉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並有證人 石茹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且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必須該住宅或處所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屋內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本案被告失火之結果,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尚未致生該公寓大廈喪失效用之程度,僅屬未遂階段,而無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犯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罪,容有未洽,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其規範所欲加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及個人財產法益,惟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以被告失火行為結果雖造成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受侵害,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相關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存卷足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年逾七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居家一時失慎,偶罹刑章,惡性輕微,經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失火行為,並致使臺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住戶 蔡桂汶 受有吸入性灼傷,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桂汶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桂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窗戶│楊東錦│││、木製隔間牆與物品││├──┼──────────────────┼───────┤│二│上址4樓之1大門、門窗及屋內牆壁│彭寶雲│├──┼──────────────────┼───────┤│三│上址1樓前門遮雨棚及後陽台遮雨棚│朱春福│├──┼──────────────────┼───────┤│四│上址2樓之傢俱、地板、牆壁、天花板、│張木苗│││大門、陽台門窗、冷氣││├──┼──────────────────┼───────┤│五│上址8樓之屋內傢俱、衣物及牆壁│林秋松│├──┼──────────────────┼───────┤│六│上址4樓及6樓之1門窗及屋內牆壁│劉育蒼│├──┼──────────────────┼───────┤│七│上址10樓之屋內牆壁│馬康偉│├──┼──────────────────┼───────┤│八│上址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設分(電梯、樓│公寓大廈全體區│││梯、水電管線、牆壁等)│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