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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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鳳銖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羅怡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於該處停等紅燈,陳鳳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前輪碾壓羅怡仙之左腳背部,致羅怡仙受有左足挫傷、血腫及瘀青之傷害(陳鳳銖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鳳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經羅怡仙以連續拍打車窗之方式,告知上揭肇事之事實,陳鳳銖雖有倒退車輛,使其車輪移開羅怡仙之左腳,然經羅怡仙以「小姐,你壓到我的腳,你不用下車看一下嗎?」等語要求陳鳳銖下車處理,惟陳鳳銖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何項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羅怡仙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怡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壓到人,那天是我經過三和路3段的巷口,那時我是停紅綠燈,我就停著,後來對方拍我窗戶,接著是綠燈,我就離開了。我那時是靜止狀態,應該不會壓到人,人家拍我的車窗,我以為是要問路,後來剛好綠燈,我就開走,對方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如果我有壓到他的話,我也會下車來看的。我當時車窗沒有打開,所以也沒有對我車窗的縫隙說話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怡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3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三和路3段170巷口得紅燈停等區前,遭一名短髮女性所駕駛之暗紅色自小客車8P-7740號從後方駛近平行停於我左側時,其自小客車右前輪不慎壓住我左腳腳背,我因疼痛難耐,故用手拍打其車窗示意並告知其車輪壓到我左腳,自小客車駕駛人便將其車往後移動使其車輪離開我左腳,我拍打車窗並從車窗約10公分左右縫隙告知駕駛人下車察看,但其置之不理,待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她就往重陽路方向駛離,我追至三和路與重陽路之號誌燈見其往高速公路離去等語(偵字第12744號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該處等紅燈,後來有一車子停在我左手邊,壓到我的左腳,當時我很痛,就連續拍打他的車窗好幾下,是很用力打,被告退後之後,我對著車窗很大聲與被告說「小姐你壓到我的腳,你不用下來看一下嗎?」,當時被告沒說什麼,只是很不屑的表情,旁邊的人要我記車號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摩托車到三重市○○路那邊,停在停止線,有一台車子從後方,他要停車,但他停的太近了,結果就剛好壓在我的左腳上面,那時候我很痛,我就一直用手勢,後來對方有倒車,我就往後退並拍打他的車窗,我忘記是直接拍他,還是往後退才拍他,拍得很用力,對方車子有倒車,我想說他壓到我,就應該下來看一下,我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又戴口罩,所以我就把安全帽打開,因為我怕他聽不清楚,我就從對方車窗縫隙對他說「小姐,你壓到人了,你難道不用下來看一下嗎?」,並一直重複這句話,後來對方都不理我,其他的機車騎士就叫我去報警,並叫我記下他的車號,之後綠燈亮了,對方就開走了。對方在車內的眼神很不屑,我看到他嘴巴有動,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頁)。觀諸告訴人羅怡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再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足挫傷、血腫及瘀青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宏仁醫院病歷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其上揭證言,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有壓到羅怡仙的腳,誤以為是詐欺集團假車禍或要問路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上述時地等紅燈時,右邊突然有一位機車騎士拍打我的擋風玻璃且說我壓到他的腳,因為他一直拍打我車窗所以我就把車子往後移,那位機車騎士也往後移且拍打我右邊的車窗說我壓到人都不用下車看一下嗎?我就問他什麼事?他又說我車子壓到他的腳不用下來看一下嗎?我當時認為我停紅燈沒有違規,車子也沒動,對方機車也沒倒,人看起來也沒事,我第一個念頭就認為他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一個人在車上感到害怕,且之前常聽我朋友說有類似事件的詐騙集團,之前沒遇過相同情形,不知道該怎麼辦,沒多久後燈號就轉為綠燈,我就往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語(同上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壓到羅怡仙的腳,當時她拍了1、2次我的車窗,她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到她的表情,我以為她要問路,因為後來綠燈我就走了,而且我當時在聽音樂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知悉告訴人曾拍打其車窗一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4、37、54頁)。準此,被告既有發現告訴人拍打其車窗,而於其右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時,尚能以倒車方式使告訴人之左腳脫離,於警詢中甚且表示曾聽聞告訴人告以「壓到人都不用下車看一下」等語,則其主觀上就其應有駕車肇事,而非僅為單純問路或假車禍等情,尚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若誤認係詐欺集團所為假車禍等情,於告訴人連續拍打其車窗告知壓到人之情形下,大可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以確認車禍之真偽,然其竟逕自駕車離去,亦核與情理有違。因認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脫免責任,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 宥恕 之意(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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