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鮑宗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鮑宗勇於民國99年7月31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金山)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該路段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遭警方照相舉發,但印象中前方沒有超速照相標示牌,遂即回頭
300公尺慢速行駛確認無超速照相標示牌。於9月初收到臺北市北投分局寄來的超速罰單,即向板橋監理站申訴,於10月初收到北投分局來文,後附有「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之照片,收到來文後伊有返回該處確認無標示牌並照相,明顯與事實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又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均已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7月31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金山)時,因未遵守該地限速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55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原舉發單位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11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2420100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
劉明宏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處的測速照相機是移動式,由警車在該處使用測速照相機直接拍照,當天拍照完畢後,會將拍攝到的違規照片帶回分隊,再按照所拍得的照片開立罰單。當天伊是在竹子湖路上值勤的員警,故帶回的違規照片也是由伊負責開立罰單。移動式的測速照相機是到現場值勤時才會放置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的標示牌,於收隊時會一併將該警告標示牌拿走,卷附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所在位置照片是在99年7月31日當天拍攝,因為有規定於在進行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必須先在
1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示牌,並於設立警告標示牌後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就本件違規情節已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堪認證人之證述情節足以採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附之測速警告標示牌所在位置照片1張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員警確有於該測速照相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可拆卸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無訛,是本件員警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有騎車回頭300公尺均未發現有警告標示牌之設置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其提出未有警告標示牌設置之照片1張,異議人自承係於99年10月5日後始拍攝,惟該處係採移動式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亦係於每次出勤務時始配合設置,並於收隊時一併撤離,業據證人劉明宏證述明確,是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5日後拍攝之照片,亦無從佐證違規時該處有無警告標示牌之設置。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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