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謝瑞蓮於民國99年3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青山路1段212號住處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陳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未注意按規定速限行駛,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青山路1段往新莊方向駛抵,致閃避不及,與之擦撞,並失控倒地滑行,撞擊 陳志豪 (業經撤回告訴)所有、停放同向車道右前方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謝瑞蓮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貳、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謝瑞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違規迴轉過程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乃轉彎動作完成後,告訴人自行滑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青山路1段21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迴轉至對向青山路1段212號,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青山路1段往新莊方向駛抵,致閃避不及而肇事,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碎裂性、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直行青山路1段下坡往新莊方向,於車禍地點處時,對方謝瑞蓮從我行向左前方穿越雙黃線,要穿越青山路,然後我所騎機車左側腳踏板與對方謝瑞蓮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禍,然後我所騎機車再去撞到路邊陳志豪所停自小客車00-0000號,我就不清楚了。車禍時我時速約50至60公里。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89號偵查卷宗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騎乘915號重機,沿青山路下山,到肇事地點,突然有車子從我左邊對向車道騎到我面前,我感覺左邊腳踏板被撞到,車子就倒下……」、「(問:是否確定兩車有發生碰撞?)有感覺。」、「就輕輕碰到……」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之初,即主動供承其本人駕車超速之事實,而無避重就輕之情,所為陳述,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青山路1段212號住處過程,確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迴轉,縱被告轉彎過程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足使駕車沿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不及閃避,或於煞車過程失控倒地而受傷,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本案被告倘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避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實不致肇此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惟告訴人在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人 鄭淑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