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1號

原告 郭粹螢

被告 何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臨櫃之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阿龍」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7次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起訴書、匯款存摺內頁為證,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原告

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以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合計

匯款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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