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3年5月1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61,984元未清償,被告雖於94年12月16日繳款1,000元,惟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已屆期之利息,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91年7月29日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5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53,970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