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告 黃聯興

被告 曾朱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8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應有之物,而是應歸還原告而尚未歸還原告之物。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約定要換回系爭本票,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給予原告,卻不予歸還原告。被告實乃社會上專以放「高利貸」營利,原告因生意窘困下,僅向被告借了五十萬元,卻短短的一年間以利滾利變成一百八十萬元,嗣被告又騙取原告再開銀行支票同等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以換回本票後,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電話聯繫,原告債權總額竟變三百六十萬元,嗣被告竟再要求原告須以名下房屋給與被告設定抵押才願歸還本票,致原告受其欺凌壓力苦不堪言。原告從事汽車烤漆黑手業,對於法律相關規定不熟悉且不甚了解,因此遭受不法分子以詐欺、重利、侵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筆借款債務。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起,陸續以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每次被告均有實際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原告本人帳戶,此有按次被告匯款證明及原告開立智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足資證明。上開所有借款原本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因原告期間曾先還款十萬元,故有積欠180萬元借款。而原告前於借款時允諾給付每月利息即一般民間借貸利息月息3分,亦開始未按月給付;被告向原告催討本息,原告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傳訊告知其等所有借款高達七百多萬元,並祈求被告千萬未可將智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送往兌現。是從上開證物二原告親筆所寫對外積欠債務,載明確有積欠被告180萬元借款本金無訛。而原告亦同為告知被告,因其乃以借款人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企業貸款,銀行審核過程中不能有票據信用退票紀錄,故前所給予智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要求不能提示等。

(二)嗣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經查詢得知智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確無退票紀錄,但原告前於借款時交付予權狀正本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個人建物等竟似以申報權狀遺失再為申請後,竟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第三人再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深感受原告所為欺瞞,是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同日找原告理論,原告自知理虧且因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前所開立支票或有已逾一年提示期限,即同意再為開立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全部欠款即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前揭智鍏企業有限公司四紙支票業已同時返還原告),而因該支票原告要求仍不能提示,經被告要求原告再為開立原告與智鍏企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以為連帶擔保。本件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等至今分文未予返還,被告前所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法律保障正當行使權利。而原告所為開立之本票及支票本為同一借款債務之擔保,於其中一票據兌現或取得款項後,另外一票據於該款項兌現之額度面額票據債權,即失所附麗,尚於法無違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兩造間存有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匯款證明及支票影本、原告所傳LINE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屬於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及原告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被告有暴利行為及脅迫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暴利行為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票據號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TH0000000

智鍏企業有限公司、

黃聯興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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