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92號
原告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李冠亨 律師
被告 梁少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經相處過後雙方決定交往。惟正式交往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無法包容原告之日常生活交往及工作內容,經常以言語向原告施加精神壓力,使原告不堪其擾,痛苦不已。而因雙方感情關係存在前述問題,原告認為無法繼續與被告交往,乃於000年0月間傳訊息予被告向其提出分手。其後雙方雖仍有聯繫,原告亦試圖以朋友身分給予被告工作上之建議,與被告分享生活趣事,然被告仍如以往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甚於111年3月3日以言語譏諷、數落原告,原告不堪其擾之下僅能將被告之通訊軟體予以封鎖,令被告無從再以言語攻訐原告。詎料,被告見此竟惱羞成怒而化名A小姐,並透過媒體鏡週刊指摘、傳述等足以侵害原告名譽等不實之事,藉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並使鏡週刊在不察之下於111年3月29日刊登不實報導(不實言論如附表所示),被告多次向媒體指摘、傳述原告係「騙炮渣男」、「第一次見面就將被告載回住處」、「對被告身材品頭論足、毛手毛腳」、「曾恐嚇被告不得將雙方性行為公布」、「小氣怪癖多」、「常炫耀政商人脈」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前揭言論不僅損及原告名譽,被告就其指述更未提出所憑以實其說;且其中所指述者如「第一次見面就將被告載回住處」、「小氣怪癖多」、「常炫耀政商人脈」等均涉及原告私德而為個人私生活事項,與增進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揭發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等公共利益事項毫不相關。從而,縱使被告能證明前開言論係屬真實,其所為之指謫、傳述因與公共利益無關,仍具有可歸責性與違法性,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所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原告於110年8月認識,後來我跟原告交往,他出示與政商名流等人之照片,我也看到原告的其他新聞,大約有10篇以上,圖文並茂的新聞報導散布在網路,我認為他是可受公評的人物。
㈡我跟原告交往期間,原告要我保守秘密,更以分手脅迫我不能曝光。自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15日,共發生11次性行為,後來於111年1月18日原告以兩人興趣不同為由,主動提分手,分手後原告還對我索求性愛,以及要求我拍攝性感影片給他觀賞,直到原告無故在line封鎖我,我才驚覺被原告騙財騙色,求助無門,身心俱疲。
㈢對於附表之言論均經本人驗證為真,本人透過鏡周刊報導原告之行徑,乃是基於維護公共利益,避免其他女性之受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載言論均為其向鏡周刊所述,由鏡周刊依被告所述為刊登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其中所述「這次林在住處內對我毛手毛腳」等語,顯為敘述原告對於被告有不正當、不合法之肢體碰觸行為,編號2其中所述「…藉機對我毛手毛腳,最後被騙與他上床發生性關係…」、「騙砲渣男」等語,除敘述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碰觸肢體之行為外,還有遭原告誘騙發生性關係等意思,上開言論均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另被告尚以「騙砲渣男」稱原告,應屬於被告之意見表達,且上開用語、評價顯係貶低原告人格之人身攻擊,更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而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審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對原告表示「…我為你拒絕了誘惑。但是現在,我已經感覺不到,你對我的在乎。」、「要錢沒錢,要人沒人,我也進不去你的生活圈」、「我只是個沒錢領的地下情婦!」、「我需要溫暖,你丟著我不理不睬」、「…你根本不懂愛情」、「你沒有疏通我的妹妹,約經都遲到了」、「你知道我胸部很漲吧…」、「我跟你是愛人」等內容外,尚有傳送被告自己之私密照片給原告,以及傳送諸多露骨、煽情之調情、挑逗文字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1至23、85、87、91、143至146頁),顯見兩人認識後確有交往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親密關係並無反感、不舒服之反應,甚至其言語內容乃係積極回應原告,然被告於兩造分手後,竟反稱原告先前對被告之行為是毛手毛腳、騙被告上床發生性關係等語,並稱原告為「騙砲渣男」,除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外,上開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未能證明為真實,況縱令屬實(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原告因嗣後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或有與其他女性關係密切之舉,亦屬一般個人選擇交往對象考量,尚不足信已涉違法行為,仍不脫原告私生活素行範疇,此就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顯不足認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應屬私人情感糾紛,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被告所述屬實,亦非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人知悉其所指之人為原告,且其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係從事經營醫療美容、珠寶事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汽車2輛;被告則為碩士畢業,之前從事編輯,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手段、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暨衡酌被告言詞內容侵害程度、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之言論內容
編號
報導篇名
刊登日期
侵害名譽內容
證物編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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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3月29日
「…幾天以後,甲○○又約我碰面,這次林在住處內對我毛手毛腳。」、「…完事後,林竟語帶恐嚇地說:『如果妳把我們做愛的事說出來,我們就沒有未來!』」
原證2第2、4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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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3月29日
「他(按即告訴人)先以醫美診所老闆的『專業』,對我的身材品頭論足,後來藉機對我毛手毛腳,最後被騙與他上床發生性關係。」、「…甲○○與我的約會模式只剩吃飯、做愛,讓我不滿的是,只要林想發洩,我就必須無條件配合…」、「…甲○○還訂下許多奇怪的規定,例如每月見面、做愛2次;不能談論政治、宗教、工作;約會吃飯2個人最多花500元;不能生小孩;要稱呼他為『 董仔 』表示尊敬。」、「…甲○○常炫耀自己的政商人脈,例如某知名女藝人會到他的診所消費;某政黨前主席經常跟他一起打高爾夫球,以及某現任政府高級官員跟他交情很好,還會拿對方的簽名帽給我看…」、「…交往5個月後,甲○○突然告訴我:『某法界大老常帶著二個女大生,我跟妳交往算吃虧了!』不僅嫌我太老,還要我知足,說我能與上流社會的董事長交往,是上輩子修來的福氣,讓我無法接受,決定分手。」、「…也希望提醒所有女性注意這個騙砲渣男。」
原證3第2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