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告 鄭兆慈
被告游象煙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不定期付房租,日期無法明確填寫。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30,000元。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111年7月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30,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30,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