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175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車禍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20日20時46分於國道1號南向173.5公里由後方衝撞。」等語,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否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31元。」?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汽材1批、零件1批、汽車零件1批,請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㈡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汽車維修單內容模糊不明,應補提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之影本。

㈢車牌號碼「2393-HR」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請求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受損手機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原告請求其他零件、其他配件費用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

㈥請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等足以釋明有本件交通事故存在之資料影本。

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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