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

原告 王建程

訴訟代理人 湯婉怡

被告 鄭婷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3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並約定水費及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押租金32,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尚積欠111年11月租金16,000元、111年12月租金9,000元、112年1月租金12,000元、112年2月租金16,000元、3月租金16,000元、4至6月租金各16,000元,合計117,000元;且被告積欠3至5月電費1,856元、5月至7月4日電費4,135元、7月5日至7月14日電費567元、4至7月水費1,279元,水電費合計為7,837元。被告前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扣抵2個月押租金32,000元後,尚積欠92,83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3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內頁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65至105、124至1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6,000元、第7條約定水電費由被負擔,(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依約自有繳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7,000元(計算式:111年11月租金16,000元+111年12月租金9,000元+112年1月租金12,000元+112年2月租金16,000元+3月租金16,000元+4至6月租金各16,000元)、水電費7,837元(計算式:3至5月電費1,856元+5月至7月4日電費4,135元+7月5日至7月14日電費567元64至7月水費1,279元)。又經抵充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2,837‬元(計算式:117,000+7,837-32,000=92,83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92,837‬元,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92,837‬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3,0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92,83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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