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再抗告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蔡孟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以台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業經行政院以民國107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將原處分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加油站用地)部分撤銷,由內政部另為妥適處分;而相對人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與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之合法性,亦即臺北市政府是否得依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命伊停止施工或不得變更現場狀態,至為攸關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變更之土地即系爭加油站用地,與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相對人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同一土地,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再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系爭行政爭訟之結果即系爭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應否停止訴訟,法院有自由裁量權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之規定,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再抗告人設置之施工圍籬是否無權占有相對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