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付與筆錄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 葉進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駁回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抗告人雖以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執字第3359號發監接續執行,該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且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該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證據資料,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已非該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請求交付上開案件筆錄影本,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判刑確定後,其以聲請再審所需,向原審法院請求付與該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原裁定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准許判刑確定後之被告,得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聲請再審權之有效行使,復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筆錄影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得因保密或基於安全考量而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且檢察官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說明,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