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上訴人 陳先祐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先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迭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上訴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復經審酌上訴人於所犯前案甫經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澈底戒絕毒品,竟未能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又均屬毒品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且其對刑罰的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就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苟欲依累犯規定加重我的刑罰,當先行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矯正目的等因素後,再妥適說明,方能謂已合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判決卻未依此為之,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云云,據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另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非但與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