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一度辯稱係因吃藥導致頭痛而忘記付錢等語,然考量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水源所竊得之「長春牌瞬間黏著劑」4只,業經被告交與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此外,被告並已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林水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在該賣場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春牌瞬間接著劑4只(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拆除商品外包裝,再藏置於口袋內,即自該賣場出口處離開。嗣於108年8月26日9時許,經上開賣場員工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後通知賣場負責人 蔡宜瑾 ,經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經通知林水源到場後由其提出上開瞬間接著劑4只為警扣案(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案刑事案件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並賠償與告訴人2400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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