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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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上訴人 王婷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婷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迨至上訴本院時,始主張:我只是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的證人,且警方到我家搜索時,並未查獲毒品或吸食器,卻逕將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採尿,經我拒絕後,警方即藉詞此係依照檢察官之指示而為,對我施加恫嚇,復強迫我簽立「自願驗尿同意書」,故上開採尿程序,顯屬違法,則前述所採的尿液,及嗣後送請鑑驗所得的檢驗報告,應均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就此事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