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勝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竟任意於該土地上堆置推車、花盆、水塔、衣服等雜物,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案行,占有土地期間及面積之犯罪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